24年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科目易混易错60点梳理九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法规与政策在社会工作师的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法规与政策》科目作为社会工作师考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其涉及的知识点多且繁杂,尤其需要考生进行系统性的学习和深入理解。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掌握相关考点,本文将对24年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科目中的易混易错60点第九部分进行梳理,特别聚焦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城镇职工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法规与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与征缴等关键领域。这些领域的理解和应用不仅对考生通过考试至关重要,也对提升未来社会工作者的专业实务能力具有深远的意义。以下是详细内容。
24年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科目易混易错60点梳理九:
【考点52】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一)优化生育政策
1.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1)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5)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
(1)符合条件,可以安排再生育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2)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3)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3.取消社会抚养费
(二)完善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1.规定采取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①编制人口发展规划;
②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2)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2.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1)托育机构违反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纳税人获得每年1.2万元的子女教育专项扣除,为中国家长个税减负。
(三)保障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
【考点5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法规与政策
(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待遇领取
退休年龄 | 缴费15年 | 待遇 |
是 | 是 | 按月领取养老金 |
否 | 缴费至 15 年,按月领取养老金 | |
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 ||
否 |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 | 遗属领丧葬补贴和抚恤金 |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领取病残津贴 |
2.待遇发放
确定的是退休时的养老金水平,后期根据经济发展等适时提高待遇。
基本养老待遇 |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 ||
个人账户养老金 | 个人账户储蓄额÷计发月 | 不能提前支取 | 可继承 |
基础养老金 | (参保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1.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2.男50岁,女40岁的,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关系,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3.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个人账户 |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前 | 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 |
1998 年 1 月 1 日之后 | 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 |
统筹基金 | 1998年1月1日之后 | 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 12%的总和转移 |
参保缴费不足 1 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
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领取地点:
养老关系 | 缴费年限 | 领取地 |
户籍所在地 | / | 户籍所在地 |
不在户籍所在地 | 满十年 | 关系所在地 |
不满十年 | 上一个缴费满十年的参保地 | |
均不满十年 | 户籍所在地 |
【考点5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法规与政策
(一)参保范围
1.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的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
2.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既可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又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但不可同时参加;
3.自愿参保;
4.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参加。
(二)养老保险待遇
1.待遇领取
(1)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年)已年满60周岁,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4年2月)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直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3)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60岁即可领取待遇;
(4)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2.待遇标准
(1)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终身。
(2)统筹账户:全国最低发放标准可适时调整,地方可适当提高、可加发。
(3)个人账户:标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余额可继承。
(三)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年限 | 个人账户 | |
职工转入居民 | 合并 | 合并 |
居民转入职工 | 不合并、不折算 | 合并 |
【考点5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一)待遇支付
1.支付范围
(1)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费用,按规定支付;
(2)非急诊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制度。
2.不纳入支付范围的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其中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拒不支付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应当由公共卫生承担的;
(4)在境外就医的费用。
(二)具体支付方式
1.原则: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2.起止线: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
3.具体方式:
(1)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可以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
(3)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可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考点56】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2007年,《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2016年提出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2019年要求未完成整合统一的地区,按要求年底完成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参保对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自愿参加。
2.缴费来源: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3.待遇支付:
(1)原则: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2)重点:住院、门诊大病支出;逐步考虑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4.政府补贴个人缴费的对象:低保户、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和未成年人。
(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2015年,《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覆盖所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群,大病患者看病就医负担有效减轻。
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防止家庭出现灾难性医疗支出。
【考点57】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同时满足):
1.失业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停止领取: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费10年以上,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4.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级政府确定,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5.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考点58】工伤认定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59】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伤发生的费用中,用人单位支付: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考点60】社会保险基金与征缴
(一)社会保险基金
1.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2.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3.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兴、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管理费,或违反规定挪做其他用途。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
1.社会保险登记
(1)单位成立30日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15日内审核发证,若有变更或终止情形,则应在30日内进行变更和注销。
(2)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等人员自愿参加,自行申请。
2.社会保险征缴
(1)用人单位应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
(3)无雇主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费。
3.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通过对24年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科目易混易错60点第九部分的详细梳理,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方面,还是在社会保险基金与征缴方面,准确理解和运用各项法规与政策对于社会工作师的职业实践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考生必须对这些考点进行深入研究和反复琢磨,确保在考试中能够准确应对,同时也为将来在实际工作中提供优质的专业服务打下坚实的基础。随着法律政策的不断更新和社会问题的日益复杂化,持续关注和学习最新的法规与政策变动,将成为每一位社会工作师职业生涯中永恒的主题。希望本文的梳理能够为考生的复习之路提供指引,助力大家在未来的考试和工作中取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