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科目易混易错60点梳理四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法规在社会工作中的应用变得日益重要。对于准备参加24年社会工作师考试的考生来说,理解和掌握《法规与政策》科目中的易混易错点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重点梳理涉及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力、法定继承、遗嘱的形式、遗产的处理以及调解协议的内容、效力及确认等关键考点。这些考点不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也是考试中常见的得分点和失分点。接下来,我们将逐一解析这些考点,帮助考生们更好地理解和记忆,从而在考试中取得优异的成绩。
【考点19】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被收养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满足以下其一):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
(1)条件(满足以下其一)
①孤儿的监护人;
②社会福利机构;
③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要求:
①夫妻共同送养;
②一方死亡或失踪可单方送养但其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③父母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不能送养未成年人,但有被父母严重伤害可能的除外。
3.收养人
(1)条件(全部满足)
①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②有抚养、教育、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⑤年满30周岁。
(2)收养补充规定
①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②夫妻共同收养;
(3)必须有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①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合意;
②征得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
(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年龄差40周岁以上”等限制。华侨还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收养继子女: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收养人的条件以及收养符合收养人数的限制。
(三)收养成立的程序
1.必须进行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2.自愿签订收养协议;
3.单方要求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4.登记机关---县级民政部门;
5.收养登记的程序:申请---审查(收养评估)----登记。
【考点20】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力
(一)身份上的效力
1.对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即行消除。
2.对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后果:未成年,自行恢复;已成年,协商确定是否恢复。
(二)其他效力
1.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给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2.生父母对养父母的经济补偿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尚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考点21】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
(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第一顺序继承人
(1)配偶;
(2)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4)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2.第二顺序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有一无二
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二)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丧偶儿媳(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5.只适用法定继承。
【考点22】遗嘱的形式
遗嘱类型 | 订立形式 | 签字、注明年月日 | 见证人 |
自书遗嘱 | 遗嘱人亲笔书写 | 遗嘱人 | × |
代书遗嘱 | 不能亲笔书写的情况下遗嘱人口授,他人代书 | 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 | 两名以上 |
打印遗嘱 | 遗嘱人打印完成的 | 遗嘱人、见证人每一页 | |
录音录像遗嘱 | 遗嘱人口述,录音、录像磁带录制 | 遗嘱人、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肖像/姓名及年月日 | |
口头遗嘱 |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头订立的遗嘱,危急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 ||
公证遗嘱 | 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最有力、最可靠的形式 |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考点23】遗产的处理
(一)继承的开始
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
1.自然死亡:生理死亡
2.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遗产的分割
1.遗产分割的原则
(1)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继承的份额,出生后死亡,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出生时是死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互谅互让、协商分割;
(4)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2.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根据《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割;特殊情况下,可不均等分配: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①不尽扶养义务时,应当不分或少分。
②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③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已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抚养的,不影响其遗产的继承。
(4)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考点24】调解协议的内容、效力及确认
(一)调解协议的内容
1.调解协议的形式
(1)制作调解协议书
(2)可以口头协议,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2.调解协议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3)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二)调解协议的效力
1.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发生法律效力
2.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签名盖章
3.约定履行,调委会有监督、督促义务
(三)调解协议的确认
1.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确认有效:执行,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效力;
3.确认无效:可变更、制定新协议或向法院起诉。
通过本文的详细梳理和解读,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工作师《法规与政策》科目中的易混易错点涵盖了多个重要的法律领域。从收养问题到遗产处理,再到调解协议的确认,每一个环节都要求社会工作者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和敏锐的判断力。对这些考点的深入理解和熟练掌握,不仅能帮助考生在考试中避免失分,更能在实际工作中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保障服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希望本文的梳理能为考生们的复习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祝愿所有考生都能在即将到来的社工考试中取得满意的成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