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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民法》知识点提炼二十一—— 其他重要的合同

2024-05-20 00:00

法考《民法》知识点提炼二十一—— 其他重要的合同

 

优路教育为各位法考备战考生准备了法考民法的知识点提炼!话不多说,内容如下:

 

第二十一章 其他重要的合同

 

1.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委托的结果,通常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成立代理关系,但也存在例外。

(1)如果受托人是受委托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则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将进一步产生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为代理人,委托人为被代理人。

(2)如果受托人是受委托从事其他事务,如受托喂养宠物、受托修理房屋等,就不构成代理关系,而仅仅是委托合同关系。

 

3.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4.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

 

5.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解除合同。

 

6.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如下规则处理赔偿问题:

无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有偿委托合同中,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7.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8.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9.保理合同的分类:

 

类型 有所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
保理人向谁主张还钱 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 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还款
保理人要钱之后如何处理

保理人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要到多少,都归保理人

 

10.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处理顺序如下: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2)均已经登记,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3)均未登记,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4)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11.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①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该情形下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②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应承担民事责任。

③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

A.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B.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害,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只在有过错时方承担责任。

C.对旅客托运物品的损害,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承担责任,不以其过错为条件。

 

12.客运合同的变更

①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旅客有权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②承运人擅自提高服务标准的,无权向旅客加收票款。

 

13.货运合同中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义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14.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①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②如果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5.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该情形下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16.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17.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1)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2)以下两种特殊的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①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注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18.物业服务人退出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比较

①物业服务人的退出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原物业服务人违反该义务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人履行后合同义务的,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

 

19.业主的主要义务

①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转让或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20.业主的任意解除权是指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应当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21.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22.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对方。

 

23.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4.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的区分:

(1)如果合伙人在合伙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办理了合伙企业登记的,则围绕合伙企业的相关问题,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2)如果仅仅是签订了合伙合同但并没有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的,则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

 

25.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6.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是指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27.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28.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①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②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③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④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9.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0.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内转让的,由转让人自由决定。

 

31.不定期合伙合同的类型

①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有协议补充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32.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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