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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一级建造师《法规》必背:物权

2024-08-28 11:22

在2024年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备考征途中,物权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核心部分,是每位考生必须深入理解和熟练掌握的关键内容。物权不仅关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更是确保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维护各方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础。掌握物权的概念、分类、保护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我们在工程实践中识别风险、解决纠纷、保障项目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考点5: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1.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2.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3.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5.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6.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7.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8.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9.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 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0.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1.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12.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13.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物权保护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考点6:所有权

1.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所有权
(1)占有权:可以根据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分离出去,由非所有人享有。
(2)使用权:独立权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意志使用其所有物。
(3)收益权:独立权能。使用权不包括收益权。
(4)处分权:处分权的行使决定着物的归属。处分权是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

3. 所有权的种类: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2)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集体所有。
4.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考点7:用益物权

1.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 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用益物权 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

1.耕地的承包期为 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 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30年至 70年。

2.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3.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4.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建设用地使用权

1.可以在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
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3.设立方式:出让或者划拨(严格限制)等方式。
4.自登记时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应当采用书面合同。(2)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7.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房随地走)。

8.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9.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按规定办理。
10.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11.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2.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居住权

1.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2.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5.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地役权

1.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2.设立:(1)采取书面形式。(2)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3)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4.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5.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7.需役地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8.供役地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考点8: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1.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4.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7.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8.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一级建造师而言,不仅是考试中的必考内容,更是工程实践中不可或缺的法律知识。通过深入学习和掌握物权的概念、分类、保护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能够更加准确地识别工程项目中的物权风险,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项目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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