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年一建《法律法规》要点二十一:施工合同的变更
24年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的施工合同的变更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环节,它不仅关乎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还直接影响到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益保障。施工合同的变更,是指在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由于各种内外部因素的变化,发包商和承包商依据法定程序,通过友好协商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订或调整的行为。
考点39:施工合同的变更
1、债权转让
(1)《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债务转移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简记:债权通知,债务同意
考点40: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最核心的特征)。
2、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
5、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考点41: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
2、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3、租赁合同是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与租金对待移转的双务、有偿合同。
4、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
5、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和持续性,出租人的给付是持续的,负有持续为承租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使用状态的租赁物的义务。
6、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定期租赁中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低于6个月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7、不定期租赁合同:
(1)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
(2)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3)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施工合同的变更作为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中的关键要点,其处理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具备高度的法律意识,还需在实际操作中灵活应对各种复杂情况。通过明确变更范围、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变更内容的明确性,以及妥善处理因变更可能引发的纠纷,可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