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课堂】私自刻的公章,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果吗?
私自刻的公章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果?
近日,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票据纠纷案二审结果出来,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定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向恒丰银行常熟支行返还垫款8979.37万元及利息的判决,驳回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多个支行等银行的票据纠纷持续了多年,这次是宣汉诚民村镇银行第一次在这系列纠纷中取得胜诉。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纠纷的争议焦点是两者签订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是否对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效。现从法考的角度梳理其中涉及的知识点。
1.宣汉诚民村镇银行行长吴某(时任行长)在协议上加盖银行公章属于代表行为还是代理行为?
据了解,宣汉诚民村镇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为银行董事长,根据宣汉诚民村镇银行的规定,行长开展类似业务必须经过董事长的授权。而吴某在协议上加盖银行公章和私章的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且是无权代理。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在法庭上坚称,协议上盖的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公章为私刻的假章,对于使用假章签订的合同,能否对法人产生效力,整理如下:
盖假章的人 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盖章 合同对法人产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盖章 合同对法人产生效力
盖章时不再是法定代表人 合同不对法人产生效力
非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盖章 合同不对法人产生效力
2.票据代理回购合作非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合同相对人无需审查公司是否作出相关决议。
除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必须作出相关决议才能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对于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的纠纷不属于公司担保,因此,在签订《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时,合同相对人恒丰银行常熟支行没有审查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是否同意该行为的义务。
3.相对人为恶意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在协议上盖章的为宣汉诚民村镇银行的行长,其持有银行的公章,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行为具有合理的权利外观、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根据二审法院的认定,恒丰银行常熟支行作为专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此事件中多处违反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定,缺乏必要的审慎注意,难以认定其善意无过失。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不发生效力。
4.无权代理的合同需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生效。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与恒丰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票据代理回购合作协议》为无权代理,宣汉诚民村镇银行不承认该代理行为,不对宣汉诚民村镇银行发生效力。恒丰银行常熟支行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吴某等相关人员承担责